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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产品质量法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5、在产品中、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徐云飞供稿)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二、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三、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4)失效、变质的;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的实施行政处罚。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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