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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准确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购买的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可能并不关注。但是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有正确区分,在遇到职业打假人时,可能就有经济损失了。笔者这两年接触过多起职业打假人就食品安全方面的打假案件,这其中有一些并非食品,而是食用农产品,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却往往分不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在职业打假人的强势攻击下,往往选择和解赔偿,息事宁人。对于生产者来说,轻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重者改变了企业的经营方向,损失不可估量。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显然,《食品安全法》赋予了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更严苛的法律责任,准确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能够更准确的适用法律规定。

  《食品卫生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从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布、市场销售的角度来看,食用农产品与食品都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可以按同类产品看待。然而,从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角度来看,食品受《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调整,食用农产品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二者是相对应的两类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以上规定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没有做具体的划分。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2005年《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该通知中从植物类、畜牧类、渔业类三大类别分别详细界定了食用农产品,把米、面、食用油、酱腌菜、茶叶等产品都列入了食用农产品范围。该通知貌似规定详细,然而却不能直接作为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依据。同年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将米面油等产品定义为工业产品,显然已经不能按照食用农产品进行管理。

  2015年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又将米、面、食用油、酱腌菜、茶叶等产品列为食品。上述规定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2005年《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属于一般性规范性文件,适用顺序依次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通过以上规定,笔者认为,界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重点把握四个要点:一是在农业生产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供人食用的产品都是食用农产品;

  二是为了便于利用、销售经过清洗、分拣、晾干、晒干、打蜡、脱粒、宰杀、腿毛、剥皮、净化、粉碎、分割、保鲜、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属食用农产品范畴;

  法律的繁杂给区分食品与食用农产品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安全问题是关乎人身安全的重大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其安全。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能够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不仅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更能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法律的框架内游刃有余的生产经营。

  律师,中国同盟会盟员、宁夏区域法制发展协同创新研究会理事、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银川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副主任、宁夏律师协会投诉受理中心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宁夏广播电台“与法同行”、 银川电视台生活频道“律师维权”栏目,现就职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常年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嘉宁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银川磐能安全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苗蕊监理有限公司,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统味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近年来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维权提供法律服务。参与了宁夏知名广播喜剧“的哥哈喜喜”商标侵权案、办理过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汤瓶八珍”商标权纠纷、驰名商标“红双喜”、“小天鹅”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并与“美的”、“喜羊羊与灰太狼”、“小米”、“腾讯”、“先科”、“熊出没”等驰名商标厂家展开深度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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