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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工具没有实行专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包头市清线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工具必须专用,严禁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志牌。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工具没有实行专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备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关违反事项。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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