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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集团ST华泽(000693

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发展”)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被告:本公司第三人:康博恒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恒智”)近日,本公司收到成都市中级(2013)成民初字第1533号应诉通知书,成都市中级已立案受理了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系列债权人、重组方、债务承接人康博恒智签订的《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协议》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以下简称“广安中院”)《民事裁定书》(2008)广法执字第43-10号的裁定,公司已将本公司对农行武侯支行5000万元贷款的本息转移给债务承接人康博恒智,但原告认为这一重大债务转移并未得到作为人高新发展的的同意,要求成都中院依据《法》第23条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判决确认原告对农行武侯支行5000万元贷款本息(即康博恒智承接聚友网络原5000万元债务本息)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辉被告:王应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打款之日起两个月,利息为年息1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未还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王涛转款3500万元,自此日起,王涛应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辉、王应虎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原告对王涛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涛仍不还款,上述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特诉至济南市中级,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5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欠本公司资金本金244,902,110.23元,资金占用费64,328,694.41元,二者共计309,248,804.64元,由于聚友集团不能按期归还该等款项,为本公司权益,本公司向四川省高级提起诉讼,要求聚友集团归还所欠债务。

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欠本公司资金本金244,902,110.23元,资金占用费64,328,694.41元,二者共计309,248,804.64元,由于聚友集团不能按期归还该等款项,为本公司权益,本公司向四川省高级提起诉讼,要求聚友集团归还所欠债务。

原告: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发展”)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被告:本公司第三人:康博恒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恒智”)近日,本公司收到成都市中级(2013)成民初字第1533号应诉通知书,成都市中级已立案受理了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系列债权人、重组方、债务承接人康博恒智签订的《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协议》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以下简称“广安中院”)《民事裁定书》(2008)广法执字第43-10号的裁定,公司已将本公司对农行武侯支行5000万元贷款的本息转移给债务承接人康博恒智,但原告认为这一重大债务转移并未得到作为人高新发展的的同意,要求成都中院依据《法》第23条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判决确认原告对农行武侯支行5000万元贷款本息(即康博恒智承接聚友网络原5000万元债务本息)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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